前日,司法、学界各路人士在京举行了一场关于“嫖宿幼女罪”的专题研讨会。据悉,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针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争议进行调研,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也曾表示会成立调研小组,选取嫖宿幼女案件多发地区进行调研。(6月27日《成都商报》)
从1997年《刑法》修改将嫖宿幼女设为单独罪名时起,该罪名的存废争论一直没有停止。按照现《刑法》规定,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节,按强奸罪量刑,最高可至死刑;嫖宿幼女罪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可见,嫖宿幼女量刑比强奸幼女要轻得多。
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导致了一些严重社会问题产生。
一是侵害幼女性权利的案件大大增加,1997年之前类似于“永康嫖宿案”的案子很少见,但是1997年以后不断增加。
二是嫖宿幼女论罪之前,很少有人把14岁以下女童拉入卖淫团伙当中。而由于新刑法中规定了嫖宿幼女罪,量刑上没有死刑,因此卖淫团伙中不时出现幼女身影。
三是最后,由法律以是否存在性交易作为区分强奸和嫖宿幼女的标准,把本该定为强奸罪的定为嫖宿幼女,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有的制裁。
事实上,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两者实质上没有不同。《刑法》之所以把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从重情节,目的是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因而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予以严惩。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支付了金钱就另当别论,但目前《刑法》却规定了两个不同罪名,给此类案件留出了口子。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从强奸罪中剥离出来,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是对嫖宿幼女行为从轻处罚,这种做法不利于幼女保护之现实。
对幼女进行特别的保护,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这么做的主要原因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身心和智力发育尚不成熟,对生活中的一些事物尚缺乏识别能力,容易上当受骗,对自身的性行为不具备独立的支配权。即便幼女由于种种原因,“同意”与对方发生性行为,但在法律上也推论这种“合意”不成立,这是各国司法对奸淫幼女的一致理解。就嫖宿幼女而言,即便幼女接受了嫌疑人给付的“嫖资”或财物而同意发生性关系,也认定不是她的真正意愿。因此,不能因为幼女接受了对方的“嫖资”或财物,就减轻对侵害幼女性行为的处罚。(孙瑞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