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滨海高新讯 3月10日,本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宣贯会在天津海事局召开。据了解,新修改出台的《防污条例》已于2010年3月1日正式施行。
天津海事局负责人表示,近年来,随着滨海新区的快速发展,天津港口的吞吐量和进出港船舶艘次持续增加,由此产生的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威胁也在不断加大。2002年,在天津港锚地载运8万吨原油的“塔斯曼海”轮因船舶碰撞引发的污染事故导致200吨原油泄漏,严重污染了天津海域,该事件污染损害索赔超过1亿元人民币,至今尚在诉讼过程中。因此,《防污条例》能否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直接关系到天津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的发展大计。
宣贯会上,天津海事局负责人就条例的出台背景、新老条例的对比和要点、内涵做了解读——
亮点一:
“防止”与“防治”意义大不同 全国人大1999年对《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为此国家有关部门历时9年对1983年国务院出台《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从新老条例的标题即可看出,老条例是“防止”,新条例是“防治”,一字之差,但内涵和意义却大不相同。“新”条例与1983年条例相比最重要的变化是,在“总则”中,新《条例》明确树立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理念,并围绕“预防”和“治理”两个方面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将船岸等相关各方都纳入调整范围,实现了船舶防污染管理工作由防止到防治、从事后到事前、从点到面的转变。条例具体条款中既有对船舶、货物和码头、装卸站的要求,又有对从事与船舶防污染相关作业活动的要求,体现了污染“预防”的主要内容;而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调查处理、损害赔偿以及法律责任等,则体现了污染“治理”的主要内容。在制度和内容的篇幅设计上,“预防”的内容占有非常突出的地位。
亮点二:
制度创新将“预防”落实在方方面面
此次《防污条例》在制度安排的创新上做足了功夫,将制度监管落实到可能出现污染隐患的方方面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船舶污染应急能力建设制度安排,以保证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能够迅速有效地调集人员和设备,开展清污工作;
二是,完善了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制度,加强了对污染物接收之后的监管,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三是,增加了对船舶装卸、过驳、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等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规定了污染清除协议制度;
四是,增加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规定,确保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相关工作;
五是,完善了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保障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合理赔偿;
六是,完善了法律责任制度,对违反条例设定的义务性要求和禁止规定,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的力度。
亮点三:
专项验收制度,国家、地方和企业三方合力,提高防污应急能力
《防污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了防污应急设备专项验收制度。专项验收的主管部门是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的单位,应委托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对其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配备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污染风险分析、应急设备和器材配备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是否与其污染风险相适应等等。
评估机构应在评估基础上编写《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评估报告》。上述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并附送《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专项验收。
此外,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第二款规定了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应急预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指南的要求,预案制定单位是否按要求配备了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等。第三款是对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进行应急演练的要求。
按照惯例,防治油污的重点单位通常是油类码头、装卸站等,此次《防污条例》将专项验收制度和应急预案审批制度适用于所有码头、装卸站和作业单位,加大了监管和防控力度。
亮点四:
系统化的损害赔偿制度,保障赔偿和补偿落实到位
《防污条例》第一次系统建立了我国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防污条例》第七章——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明确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相关免责条款。
《防污条例》大量借鉴了国际一些行之有效的惯例,如引进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虽然该制度在国外实施已久,但在国内尚属新生事物。
由于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额度往往超出了船舶的本身价值或者准确地说是超出了船舶的责任限制额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污染事故受害人、也为了鼓励航运业的正常发展,国际上都按照“谁受益,谁付钱”的原则,即通过向石油货主摊款设立船舶污油损害基金,在船舶赔付不足时,由基金提供更多一层的赔偿保障。
新《防污条例》明确规定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家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等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货主组成。(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