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滨海高新讯 日前,省政府发布第9号令,《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12年11月22日在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据悉,此举旨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办法》中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作业的车辆。《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颗粒物和一氧化碳等污染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禁止生产、进口或销售未达标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清洁燃料、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生产及使用,并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燃料和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淘汰未达到国家第一阶段轻型汽油车排放标准和未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柴油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加强对营运车辆强制报废的管理和监控工作,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削减目标和高污染机动车的淘汰任务。
排放未达标者不予注册登记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本省采用的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设区市可以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销售的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燃料的质量标准。
主城区将设高污染机动车禁行区域
《办法》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主城区内禁止或者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根据本地实际设置公交车辆专用道路和公交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并逐步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新购车排放达标者免予环保检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期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应当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一并进行。
新购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免予进行环保检验,直接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
检验机构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办法》指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环保检验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按本省采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公正、准确的环保检验报告;
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在检验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计量认证证书,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排放限值和投诉举报电话。
未取得合格标志不得上路
对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不得故意遮挡或者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在维修后经环保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性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