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新区(中国网·滨海高新 新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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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鼓励投融资发展暂行办法
津园区管发[2009]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企业投融资工作的全面开展,进一步发挥企业投融资服务平台的作用,推动科技产业与金融资本的有机结合,根据《关于加强自主创新,加快华苑产业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辖区内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的企业和机构以及在高新区内开展业务并通过审核、备案的投融资机构、中介机构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投融资机构是指从事投融资业务的银行、担保公司、投资机构、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中介机构是指围绕投融资业务开展法律、会计、咨询、信用评级等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高新区在自主创新资金中设立“投融资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安排5000万元,用于支持投融资工作,支持方式包括贷款贴息、风险补贴、无偿资助等形式。本办法中所列各项资助资金均从“专项资金”列支。
第五条 高新区投融资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章 鼓励企业股改上市
第六条 高新区企业为上市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予20-50万元的奖励。对完成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因资产评估增值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高新区留成部分的50 %予以奖励。
第七条 对已经完成股份制改造,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并取得《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的企业,可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贴息支持,贴息比例为贷款利息的30%,最高贴息额为100万元,贴息时间不超过一年(含一年)。
第八条 高新区企业在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融资额1亿元以上的,给予100万元奖励;融资额1亿元以下的、5000万元以上的,给予50万元奖励。
高新区企业在国外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融资额15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100万元鼓励;融资额15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50万元奖励。
第九条 对实现买“壳”上市或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高新区的企业,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每家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可以分别申请相应的奖励,每家企业每项奖励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在股改上市过程中,已经享受天津市和高新区同类优惠政策的,在申请本办法的优惠政策时,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
第三章 扶持贷款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年担保日均余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部分给予0.3%的补贴;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部分给予0.5%的补贴;3亿元以上的部分给予0.8%的补贴。最高补贴额为500万元。
第十三条 对为区内企业提供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担保公司代偿损失补贴,补贴金额为代偿金额的15%。最高补贴额为100万元。
对为列入高新区重点计划企业提供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担保公司代偿损失补贴,补贴金额为代偿金额的30%。最高补贴额为100万元。
代偿金额是担保项目发生代偿、经过追偿后的净损失。
第十四条 对为列入高新区重点计划企业提供的担保,按担保额的0.5%给予担保机构专项补贴。最高补贴额为50万元。
第十五条 年担保额不足1亿元的担保公司担保区内企业数量不少于5家、年担保额在1亿元以上的担保公司担保区内企业数量不少于10家才能享受以上政策。
第四章 支持股权投资业务
第十六条 各类投资机构对高新区企业当年总投资额不低于400万元且投资企业不少于3家,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当年总投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投资企业不少于2家,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当年总投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且投资企业不少于2家,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发展
第十七条 对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当年融资额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部分给予0.5%的补贴;当年融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部分给予0.8%的补贴;当年融资额1亿元以上的部分给予1.0%的补贴。最高补贴额为300万元。申请补贴的机构当年累计支持高新区内企业应不少于4家。
第十八条 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在区内开展业务,信用评级机构当年评级高新区企业数量超过20家,且所评企业当年融资额超过1亿元,对评级机构奖励10万元;评级企业数量超过50家,且所评企业当年融资额超过2亿元,对评级机构奖励20万元。
第六章 鼓励投融资机构入区
第十九条 鼓励各类投融资机构入区,在高新区内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的投融资机构,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自盈利年度起,连续三年按照其交纳的所得税高新区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相关企业和机构在认定备案和申请各项资助、奖励时应据实报送材料,对于编制虚假材料骗取资金的,高新区管委会将追回相关资金、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取消其享受本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