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滨海高新讯 一名男子在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企业名义向他人借款,但部分款项却打入其个人账户。该欠款拖欠多年未还后,这名男子和企业都成了被告。西青区法院审理后,根据事实收款方认定该笔欠款的债务人分别为企业和该男子,故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各自偿还本金的比例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原系西青区一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由于要解决经营中的困难,他提出向好友袁某借款。8月中旬,张某以企业的名义与袁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每月2%。然而协议签订后,张某却要求将29.1万元汇入企业账户,其余9000元现金汇入自己账户,袁某照办。
借款到期后,张某始终未能偿还。2010年年底,袁某将该企业和张某一并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7.5万元。庭审中,该企业新上任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张某在任时的借款完全供其个人使用,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张某个人偿还,与公司无关。张某则辩称,29.1万元的确用于购买生产原料,另外的9000元则作为流动资金用在了公司日常花费上。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偿还。现被告张某以企业名义向原告袁某借款,并且确有29.1万元汇入企业公司账户,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企业欠原告的债务;张某个人收取的9000元现金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两笔债务利息7.5万元予以认定,由两被告以各自偿还本金的比例为偿还标准。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企业偿还原告29.1万元并支付利息72750元,张某偿还9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 (记者解金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