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醉驾案”8日上午二审宣判,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之前孙伟铭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法院定罪量刑是否妥当?是什么导致了二审法院在量刑上的改变?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有关专家学者。定罪:应全面评价肇事人的“两次行为”
“在交通肇事中,往往有两次行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于志刚认为,“一次行为”即驾驶行为,它包括了醉驾、飙车、超速超载等违规驾驶行为;而“二次行为”,是指交通肇事之后行为人其他的、引起严危害后果的后续行为,一般指的就是逃逸行为,而逃逸行为又包括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以危险方法逃逸的行为等。
对于具体的交通肇事案件,于志刚说,应该结合案情,对两次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如果“一次行为”和“二次行为”都构成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孙伟铭的“一次行为”尚不足以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他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伤撞死多人,此种行为客观上已经不能再被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所涵盖,已经单独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适用刑法准确。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教授、北京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倪泽仁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皮艺军也认为,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并无不当。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则持相反观点。他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口袋罪”本身就存在立法上的不合理性,应当取消;同时,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主观上都要求是直接故意,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也只能是直接故意,本案中孙伟铭的行为即使按照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的主张者的观点,他们也只承认是间接故意,所以不宜以此罪名定罪;第三,从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来看,法院过去也不是这样认定的,只能说,过去是常态下的正常理解,现在是非常态下的“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是不恰当的。
量刑:二审法院慎用死刑值得肯定
“即使法院和被害人律师也只认为孙伟铭的行为是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于直接故意,你顶格判死刑,就说明将间接故意等同于直接故意里的最严重情形了!”刘仁文这样评价一审法院的量刑。
“一审判决判处死刑有过重之嫌,二审判处无期徒刑是个可以接受的量刑。”黎宏也认为。但他同时强调,整治我国目前的交通状况,“必须用重典”。他介绍,目前我国一年交通肇事造成8万人伤亡,在这么严重伤亡情况下,必须高度重视交通整治问题。对于醉酒驾驶,惩罚必须严厉。
于志刚则认为,一审法院判处孙伟铭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并无明显的不当;二审法院从宽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是因为在一审判决之后,根据犯罪后表现能够认定孙伟铭具备了“真诚悔过”的从宽处罚情节,包括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等,因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所指出,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
孙伟铭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无期徒刑,这一转变也反映出我国慎用死刑的趋势。专家们表示,刑法应该更加人道,应本着“谦抑性原则”适当刑罚,慎用死刑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趋势。
和解:可影响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二审改判与在一审判决后孙伟铭民事赔偿和被害人家属签写的那份谅解书不无关系。”倪泽仁表示,孙伟铭在一审判决后追加民事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害人家属失去亲人的痛楚,被害人家属自愿签写谅解书,说明孙伟铭一案的社会危害性一定程度上得到平息,刑事和解制度也正是我国目前法律实践中所积极倡导的。
于志刚也认为,刑事和解的真谛在于被告人的真诚致歉、主动赔偿和被害人的真心、自愿谅解。原则上说,只要刑事案件没有涉及公共、国家的利益,只要存在被害人,就有可能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即便是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告人的真诚致歉与主动赔偿同样能够减轻、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痛苦、愤恨。因此,无论是可能被判处轻刑的案件,还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的和解,都是可能实际影响到量刑的酌定从宽情节,不应当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排除于刑事和解的范畴之外。应当注意的是,刑事和解体现为被告人的真诚致歉、主动赔偿和被害人的真心、自愿谅解,在量刑上不是一项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只是一个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是否能够实际影响到量刑,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对待。
“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解释成为法院从轻量刑的根据之一,这个我是赞成的,因这种扩大解释没有伤害到任何一方,是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双赢。”刘仁文表示。(柴春元关仕新 锁楠 马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