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时事报道顾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王顺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王顺安
孙伟铭和黎景全在明知醉酒驾驶可能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下,仍醉酒驾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并非过失犯罪。
在刑法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暂时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车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是合理的。在刑法对汽车社会中的醉驾进行相应规定前,这样的判决是司法机关对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进行保障的个案体现,具有标志性意义。
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进行修订的,由于当时汽车时代尚未到来,因而对汽车安全问题预计不足,对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规定很难适应目前的需要。按照目前刑法对酒后驾驶的规定,只能按酒后肇事罪处罚,但这又仅限于过失犯罪,最重也不过是7年,处罚明显偏轻。
在刑法对醉酒驾驶未做出明确规定前,将其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比较合理,但这样就可能带来处罚过重的问题。
死刑毕竟是一种不人道的“报应”刑罚,而无期徒刑则是一种“教育刑种”,而且只有“罪大恶极”才能适用死刑。判处死刑的话,就谈不上教育的作用了,只能起到威慑的作用。我赞成把“死刑”改判为“无期”。从教育角度处罚,对醉酒驾驶者不应顶格处罚,这也符合刑法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判决对其他案件的裁判没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孙伟铭案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宣判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标志性意义重大。应该从立法上尽快做出调整,以便在今后的案件中以相关法条作为明确依据,才能避免已有的判决成为“判例法”,法院今后判决类似案件时才能有法可依。
在刑法对汽车社会中的醉驾进行相应规定前,这样的判决是司法机关对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进行保障的个案体现,具有标志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