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天津 |
约定餐饮用房被装修成酒吧 出租人赔偿损失15万元 |
|
中国网滨海高新:www.022china.com 时间: 2009-03-26 14:13:08 |
概要:日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出租人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故一审判决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折价赔偿承租人房屋装潢损失15万元。 |
|
|
|
|
日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出租人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故一审判决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折价赔偿承租人房屋装潢损失15万元。
2006年12月30日,原告某文化宫以自己所有的一处房屋与被告黄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30日,年租金3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内,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且必须经营餐饮业。
签约后,黄某对该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用以经营酒吧。该文化宫负责人发现黄某对该房屋装修后,并未提出异议。装修结束后,因酒吧被查出存在火灾隐患,该文化宫数次向黄某发送整改通知书,黄某均未理睬。2008年1月至8月,黄某未再支付租金。文化宫于是向黄某告知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但黄某一直在租赁房屋内居住。2009年1月10日,该文化宫以黄某拖欠租金为由将其告上法庭,并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黄某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文化宫赔偿其装潢损失。
审理中,因原告文化宫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装潢造价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现存价值301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原告文化宫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黄某一直在使用租赁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作为出租人的文化宫,在明知承租人为经营酒吧而装修的情况下,怠于阻止承租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
法院认为,黄某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餐饮业的前提下,仍然违反约定,为经营酒吧而对租赁房进行了室内外装修,且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此,黄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法院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参照装潢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价值,由出租方予以折价赔偿15万元。 (记者张檬 通讯员刘光顺) |
|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
|
|
|
|
|
|
 |
滨海新闻 |
|
|
|
 |
创意产业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