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滨海高新讯 市民张女士交纳1.6万元学费,在本市某培训学校学习英语,为期一年。三个月后,张女士因为工作变动,直至课程结束未再到该培训学校上课。之后,培训学校以合同约定为依凭,拒绝了张女士的复课请求。于是,为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张女士将该培训学校告上河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培训学校退还自己已交学费1.4万元。日前,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
2006年11月6日,张女士在本市某培训学校交纳学费1.6万元,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三个级别英语课程。课程开始的前三个月,张女士按时到学校接受培训。之后,因为工作变动,便没有再去上课。2008年初,培训学校打来电话,称课程到期,但考虑到张女士课没上完,再交纳学费4000元,即可在恢复原课程的基础上再另赠一个级别的课程。张女士对学校的说法并不认同,多次找到学校提出复课,2009年5月,学校正面拒绝张女士的复课请求。张女士认为,学校不遵守承诺,给她造成了经济损失,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学校退还学费1.4万元。
庭审中,被告学校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但表示同意其复课,完成未完成的课程。
河西区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常规班学生入学注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的为非学历教育,学生注册登记表注明学习时间为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5日。合同中写明,“如在学习期间内没完成课程,可办理延期手续,最长不超过6个月。学习时间结束尚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学员可在每个级别进行最多一次不超过30天的免费冻结时间。”“学习时间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学期内,原告进行三个月课程后,直至约定授课期满,未再前往上课。
河西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完成培训课程,亦未依合同约定办理延期手续,现请求被告退还学费,参照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事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未开学时申请退(转)学的,核退全部费用;开学后申请退(转)学时间不超过教学计划总学时1/2的,核退学费的一半;超过总学时1/2的,不退学费”。原告未在总学时的1/2期限内申请退学费,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张女士的请求。但准予被告同意原告完成未完成课程的请求。
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张女士不服,上诉至本市二中院。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正确,故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遇冬 文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