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滨海高新讯 刘先生购买本市津南区双港镇某小区101号房屋后,发现空调机位设在102室院内。与邻居扯皮导致安装空调未果,刘先生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该机位为其所有,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近日,本市二中院开庭审理。
2006年9月,原告刘先生与被告本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双港镇某小区101号房屋。验收房屋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刘先生发现房屋客厅东南角处与102室房屋西南角有一空调室外机机位,该机位设在102室院内。
为防止邻居使用该机位,刘先生入住后将该机位加锁,102室住户入住后也将该机位上锁。刘先生遂找到被告开发商要求确认空调机位的权属。调解未果,开发商及物业拨打110协助刘先生安装空调,遭到102室拒绝。刘先生遂诉至津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空调机位属自己所有,并要求被告开发商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刘先生房屋产权不包括该空调机位。刘先生主张诉争空调机位属自己所有,并提供宣传图及101、102房屋的结构示意图作为证据,但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诉争空调机位属于刘先生专有。且该诉争空调机位坐落在101室和102室中间,并在102室院内,故对刘先生主张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不服一审判决,刘先生于2008年11月上诉至本市二中院。被告开发商认为,诉争空调机属于两室业主共同使用,其没有限制刘先生在102室院内的诉争空调机位上安装空调外机,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诉争空调机位属刘先生所有,且刘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机位为个人专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开发商认可诉争空调机位属小区业主共有,故101号、102号业主对诉争空调机位有共同使用的权利。据此,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