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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婆网上发帖揭老公隐私违法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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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滨海高新:www.022china.com 时间: 2011-07-23 09:4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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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背景】
近日,中科院地球深部重点实验室主任段振豪包养二奶、养育私生女的帖子在网上迅速传播。段振豪回应称,张某红是他的保姆,他给蔺某梅捐精生下女儿。同时表示,其妻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他将提出起诉。那么,夫妻之间是否负有保护对方隐私的义务?将配偶私生活秘密向社会公众进行宣扬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配偶的隐私权呢?(最新消息,段振豪因虚报、冒领差旅费,涉嫌贪污,已被刑拘。)
【法律分析】
隐私、隐私权以及隐私权保护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所谓隐私,又称私生活秘密,学界通常认为其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个人信息(如个人档案、个人合法财产等),当事人不愿并不受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情感秘密等),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如日记、通信信息等)。所谓隐私权,是现代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格权利,是文明社会的一大进步。在西方各国法律中,隐私权被视为一种自然人生来具有的自由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权利。我国台湾民法学界泰斗王泽鉴先生认为:“隐私权的创设始于民法的侵权行为,旨在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他人的侵害。宪法上的隐私权旨在保障其不受公权力的侵害,并形成法律原则,以作为建构隐私权规范体系的宪法基础。”在我国大陆地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受到法律保护,对其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同时具有专属性、秘密性、可放弃性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和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等四个方面。
我国宪法虽未明文规定公民隐私权,但第38条之“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以及第40条规定之“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均寓有保护公民隐私权之意旨。
从刑事立法来看,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均是关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从民事立法来看,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进行保护,对隐私权受侵犯的案件一般都作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处理。《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隐私权独立地列为该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之一,但该法并未明确侵害隐私权的构成。
夫妻之间的隐私权保护和界限
前已述及,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这类特殊主体的隐私权无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确实存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因夫妻主体身份的特殊(义务主体是自己的配偶),隐私的范围相对社会一般公民而言要狭窄很多。夫妻个人信息中的身体状况、生活习惯、收入情况、居住情况等,在一般公民身上属于个人隐私的内容,但在夫妻之间彼此应享有知情权。因此,这些信息的相互知晓不会造成对配偶一方隐私权的侵犯,当然,配偶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应对外公开、散播这些信息。
合法有效的婚姻一经缔结,即受法律保护,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配偶权也随即产生。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专属性,主要包含有配偶姓名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互相协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他权利。其中,忠实请求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夫妻双方均依法享有,同时应当分别向对方承担忠实义务。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忠实义务具体表现为夫妻双方应互相信任和忠诚,在共同生活中,应保持生活的专一性,这是夫妻关系的本质要求,也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集中体现。《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的相关规定强调夫妻履行忠实义务的必要性,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不道德行为,受害配偶有权依法得到补偿和救济。同时,忠实请求权也赋予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知情权。
需要注意的是,隐私权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里被规定为一种具有可克减性的权利,也即隐私权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得受到限制或暂停。如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更高层次的利益做出限制。在涉及夫妻忠实义务的场合,隐私权所保护的法益也很可能让步于夫妻忠实请求权及知情权所保护的法益。
社会生活中现实存在有第三者介入婚姻的情况,而离婚诉讼中的过错赔偿制度对婚外情中的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夫妻一方对忠实义务的违反构成离婚过错赔偿情形,但由于无过错方需要就配偶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夫妻一方对其配偶的忠实请求权、知情权与其配偶所主张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日益显现,如何考量两种权益,区分孰轻孰重,涉及复杂的价值判断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以社会公序良俗为原则,当配偶一方违反法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对另一方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时,应优先保护配偶的知情权和忠实请求权,而不应将隐私权作为逃避承担法律不利后果的借口。
当然,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及其行使也应有必要的界限和限制,鉴于知情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夫妻之间,仅在无过错方出于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采取合法手段获取配偶一方私生活秘密,并将其用于诉讼等法律途径以实现司法救济的情形下,方可受法律保护。
国鹏律师事务所 石慧慧 张皆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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