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嫌一起交通事故车辆被扣,女司机一纸诉状将交管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被告的扣车凭证。前不久,此案在天津市河北区法院一审宣判,涉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
【事件回放】
去年3月6日,河北区中山路消防支队旁发生交通事故,一位骑自行车的老人倒地受伤。交管河北支队调取附近车场内监控影像资料并询问伤者后确定,市民刘女士所有的红色马自达轿车为事故车辆。随后,交管支队向刘女士开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刘女士的轿车。为此,刘女士向河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公安交管河北支队的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
交管河北支队扣押上述车辆后,先后委托三家相关鉴定机构进行接触痕迹检验鉴定,第一家机构“因鉴定对象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决定终止鉴定”,第二家和第三家机构均答复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
【法庭激辩】
刘女士诉称,去年3月6日,她的红色马自达并没有在中山路与月纬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扣留其车辆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本案没有事故现场,她是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之后被叫到交通队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驾车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时间、地点发生了事故,而且本次的交通事故并没有确定车辆驾驶人,被告扣留原告车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交管河北支队则称,本起交通事故为肇事逃逸,有侦查的过程,到4月13日才把原告传唤到交通队,做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时间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有大量证据证明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采取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合法,请法院维持。
此外,原告代理律师提出,案发当天,交管部门接到的报案内容是一位大爷发病,而不是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的交通事故日期为4月13日,而这一天没有发生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的辨认笔录,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应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的扣留原告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基于其受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3月6日,而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同年4月13日,与被告提供的时间不符。据此,被告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的时间表述既不客观也不真实,应认定为违法。基于被告已将原告车辆放行的事实,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判决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记者 高立红)